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第二条 选举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条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第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五条 投票权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第七条 选举代表的广泛性第八条 选举经费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九条 主持选举机构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任命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代表名额第十三条 具体名额确定程序第十四条 名额固定第十五条 名额分配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第十七条 名额分配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第二十条 聚居区内其他民族代表的选举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第二十三条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第二十四条 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第六章 选区划分第二十五条 选区划分的方法第二十六条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致相同原则第七章 选民登记第二十七条 选民的登记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的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的确定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第三十三条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范围第三十四条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三十五条 禁止接受境外资助第九章 选举程序第三十六条 选举不受干预第三十七条 领取选票第三十八条 投票场所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主持选举第四十条 无记名投票和委托代写选票第四十一条 选民意志自由第四十二条 委托投票第四十三条 监票、计票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有效第四十五条 当选的条件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的宣布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第四十八条 任职地域限制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四十九条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第五十条 罢免要求的提出和表决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的提出和表决第五十二条 罢免的无记名表决第五十三条 罢免决议的通过第五十四条 罢免后相关职务的撤销第五十五条 辞职第五十六条 辞职后职务的终止第五十七条 补选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八条 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调查处理第十二章 附则第六十条 实施细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18.3.1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2020.12.2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8.2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012.10.2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录)(2015.8.29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