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第二条 立法任务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第八条 法律监督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第十条 两审终审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章 管辖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第五章 证据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第八章 期间、送达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 立案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第一